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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被拆迁户提出的原地回迁店面的要求,苏州市建设局作出的裁决书却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http://news.liaoing.com   2005-4-28   来源:中国房地产报   浏览量:
   由于熟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故苏州市的被拆迁户张世洪在房屋拆迁时明确提出了要求原地回迁店面,实行产权调换。然而苏州市建设局作出的裁决书却剥夺了张世洪的选择权,强制对其实行货币补偿,因此被诉上公堂。不久前,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苏州市建设局的裁决,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裁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小店维持生计
   张世洪是居住在苏州市劳动路上四十多年的老住户了,妻子十多年前就下了岗,自己也在两年前下岗,工龄被一次性买断。下岗后,他和妻子利用家门口的门面开了一家生面加工厂养家糊口。
   2003年1月17 日,苏州市建设局向苏州市瑞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了苏建拆许字(2003)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瑞光房产公司对苏州市胥门小区枣市街低洼地实施防洪综合改造工程,瑞光房产公司委托苏州市苏房拆迁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张世洪居住的劳动路27-2号被列入本次拆迁范围。该房属于私房,产权人是钮文英,共有人是张世洪、张世根。该房屋建筑面积121.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76.7平方米,其中57平方米的面积由第三人张世洪之妻顾扣凤开设生面加工厂,其余部分由钮文英、张世洪及其妻顾扣凤、子张亮四人实际居住。
   胥门小区枣市街低洼地防洪综合改造工程启动后,张世洪的房子就面临着拆迁问题。张世洪对政府的拆迁非常支持,由于该处地势低洼,一阵暴雨过后,往往导致大面积的积水,给自己的出行和做生意都带来不便,现在政府进行全面综合改造,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
拆迁协议难达一致
   在和瑞光房产公司谈及拆迁补偿方式时,张世洪明确提出要实行产权调换,希望能够原地回迁店面,因为他知道,自己的面店做的是小本生意,靠的是自己在这里住了几十年积累下来的老熟人、老面孔。没有了这些老顾客,搬到一个全新的环境里,生意就难做了。
   然而瑞光房产公司答复说,由于在原地不再建店面房,所以张世洪不可能回迁店面,只能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来替代。
   根据苏州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张世洪的店面房区位补偿价格只有每平方米2300多元,与目前的同类地段店面房市场价每平方米7000元~8000元相差很远。况且房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房源不是店面房,若实行货币补偿,用拿到的这一笔货币补偿款根本就买不到类似的店面。就拆迁安置问题,张世洪和房产开发公司始终未能达成一致。
                   裁决货币安置
   2004年2月16日,瑞光房产公司向苏州市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建设局立案后,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及调解。在调解会上,被申请人钮文英、张世根、张世洪对拆迁住宅部分要求原地回购住宅房,对拆迁店面部分要求回购原地的店面,并且提出,如放弃店面的话,要求原地安置两套90平方米住宅房,不结差价,再出钱购买一套55平方米的定销房。申请人瑞业公司不同意该方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建设局调解未果。
   2004年3月15日,苏州市建设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苏建房裁(2004)第38号房屋拆迁裁决:“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钮文英、张世洪、张世根(户)实行货币补偿,房屋补偿金(含装修)计58805.03元,住宅房区位补偿金106606.50元、非住宅房区位补偿金131100元,合计296511.53元(其中住宅部分64.61平方米×1650元/平方米,非住宅房57平方米×2300元/平方米)。本款于被申请人腾退过渡房后领取。二、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停业补助费17100元。三、有关购买定销商品房事宜,由被申请人钮文英、张世洪、张世根(户)向申请人登记领号后购买。四、 申请人提供临时过渡房源一处,地点泰南苑16幢407室,建筑面积74.98平方米。过渡房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五. 被申请人钮文英、张世洪、张世根(户)必须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携家属搬迁至过渡房内居住,腾让劳动路27-2号房屋,交申请人验收后拆除。申请人同时按规定支付搬迁费。”裁决书还告知被拆迁人逾期不搬迁的后果及诉讼权利。
   57平方米的店面房仅补偿到13万元,对于这个裁决结果,张世洪难以接受,他拒绝签收这份拆迁裁决书。
                   房产商状告建设局
   可令人奇怪的是,原本应该不服上述裁决的张世洪一家并没有起意打官司,而作为对裁决结果比较满意的瑞光房产公司却在2004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状告苏州市建设局,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裁决书中的第四项内容。原告瑞光房产公司认为:“原告在实施本市枣市街低洼地防洪综合改造工程的拆迁工作中,因与张世洪等人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向建设局申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书中第四项内容持有异议,认为被告裁决原告对第三人实行货币补偿后,仍由原告提供过渡房,与‘拆迁条例’相违背。”
   建设局辩称:“劳动路27-2号房屋现由钮文英等人居住,考虑到实际使用人的临时居住问题,同时为保证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和裁决书的有效执行,故裁决原告提供被拆迁人临时过渡房,裁决并无不当。本局的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本局的房屋拆迁裁决。”
   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法院依法追加了钮文英、张世洪、张世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法庭上,原告瑞光房产公司提出:第三人要求回原地居住,可以另行向本公司购买原地的商品房。
   被告建设局认为:第三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但因第三人提出的要求超出了拆迁条例规定的正常范围,故本局裁决对第三人实行货币补偿,第三人可以按照市政府的规定购买定销商品房。
   第三人张世洪主张:根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可自行选择安置补偿方式,我们选择产权交换,被告作出的货币补偿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建房裁(2004)第38号房屋拆迁裁决。
                   裁决不当依法被撤销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召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进行调查、调解的过程中,被拆迁人明确要求原地回迁店面,实行产权调换,而拆迁人未能提供店面供被拆迁人选择。被告建设局作为房屋拆迁的裁决机关,应根据被拆迁人的合法要求,责成拆迁人提供店面房供被拆迁人选择,即使拆迁人原地不建造店面房,其也应当提供附近地段相类似的店面供被拆迁人选择。在裁决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未成的方案,不能作为被拆迁人放弃要求产权调换店面房的依据。被告在裁决书中认定被拆迁人有57平方米的店面房,但没有根据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采纳被拆迁人的要求,裁决对被拆迁人的店面房进行货币补偿,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并重作。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苏州市建设局作出的苏建房裁(2004)第38号房屋拆迁裁决,判令被告苏州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应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可寻求司法救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为实现尽快拆除房屋的目的,一些拆迁人不是依照拆迁补偿程序与被拆迁人积极协商,而是立即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继而马上提起行政诉讼,然后以种种理由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将矛盾和压力推给法院,如果有的法院对先予执行条件把关不严,最终受损害的将是拆迁户的利益。
   同时,法院在审理涉及拆迁纠纷的案件中,往往面临着诸多法律困扰,受到现实环境的制约,从而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房屋拆迁裁决纠纷具有局限性和不彻底性。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基本不予审查。
按照司法惯例,应当坚持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法院如果没有司法变更权,那么还得由行政机关来裁决,其结果必然是行政职能代替司法职能,这是违背国家职能部门分工规定的。在裁决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的变更权应该扩展至整个裁决的内容,而不是仅仅局限于裁决补偿金额上,在补偿的形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方面,法院也应该被授予司法变更权。当然,这些权力的行使也必须依法。目前,对城市拆迁户依法进行补偿已经列入宪法修正案,因而相关法律也应予以相应修改,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变更权以法律标准。这既是适应审判实践之需要,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城市房屋拆迁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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