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晨报曾报道:房山法院受理了一批状告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他们三人均系外省来京人员,2001年3月,他们看到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售房广告,广告中载明,在其处买房可以转为北京市户口,三人以转户口为主要目的于2001年6月与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总房款30%的首付款。三原告认为,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在与他们签订合同时已明知政策发生变化,根本无法办理北京市户口,但未告知并仍与他们签订了购房合同,而且农工商经济联合社至今仍不具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因此三名原告均要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双倍返还首付款及利息。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本市首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3年11月-12月,房山区法院先后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双倍赔偿的请求(部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双倍请求)。 法院驳回的理由是:被告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似乎法院的判决不近情理,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本人在本案中担任内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附本人《代理词》节录于后: 一、本案基本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本代理人认为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第一,本案出卖人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二,本案诉争之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现房;第 三,诉争之房是危改房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商品房;第四,诉争之房所建土地是集体所有土地,而非房地产管理法所调整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由房山区人民政府签头开发建设的危改房。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上,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就不能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因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调整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解释》明确了其所适用的房屋销售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 由于本案诉争之房不是商品房,其开发主体也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就不应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外,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也明确答复《解释》仅适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买卖,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等房屋不适用解释。 原告提出被告的房屋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现房条件,上述已经说明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然也就不能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在此,提醒购房者: 1、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应当对契约人验明正身,房屋的出卖人必须是依法登记的,有效存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2、 查明所购房屋必须是经过批准建设的商品房。房屋的开发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