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中方园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方园”)在卖房子时,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使40户业主的房屋面积互错。随后,“中方园”将业主告上法庭,以“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将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面积进行正确变更,双方按变更后的房屋面积条款履行合同。昨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开庭判决。
张冠李戴的由来
2003年6月,“中方园”经批准建设中方园小区西区37号楼和38号楼,同年12月开始销售房屋。2005年12月,“中方园”在准备为购房业主办理房产证时发现,在销售过程中,工作人员误将这两栋楼两头的两个单元即1单元和3单元的单元号标反,在售房合同中将1单元的房屋实际面积96.42m2写成了104.07m2,将3单元房屋的实际面积104.07m2写成了1单元的面积96.42m2,由此造成37号楼和38号楼的1单元从2层到6层与3单元从2层到6层共计40户业主的房屋面积互错(20户104.07m2的房子当做96.42m2销售,20户96.42m2的房子当做104.07m2销售)。
2004年9月2日,黎某与“中方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38号楼南3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此套房屋面积与该栋楼南1单元互错,其所购买的房屋面积实际为104.07m2,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写成了96.42m2。
针锋相对的争执
由于协商不成,“中方园”将业主黎某告上了法庭。原告“中方园”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面积条款是因原告重大误解而订立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令将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面积由96.42m2变更为104.07m2;判令原、被告双方按变更后的房屋面积条款履行合同。
被告黎某则说,原告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商,对其销售房屋的面积应是熟知的,且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面积误差的约定明确、具体,应按此约定处理面积误差产生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其合同中房屋面积为104.07m2,原告的损失为1万元左右,构不成较大损失,从而也构不成重大误解。另外,原告从售房到起诉已达3年之久,按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要求变更合同面积条款的权利因时间已超过一年而消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透彻的判决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于今年6月6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一度引起媒体的关注。
今年10月24日,根据案情的需要,法院依职权到郑州市郑房测绘队调取了中方园小区西区37号、38号楼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报告书中显示37号、38号楼2至6层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1单元为96.31m2、3单元为102.55m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面积测绘图是原告单方测量的,商品房面积测绘应是相关部门依规定的程序进行。
焦点一: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法院认为,原告在销售楼房时,由于工作人员误将测绘图上的单元号标反,导致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错误地填写了房屋面积,这种错误的结果是原告工作人员误解产生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这一误解行为产生了40套房屋面积错误的严重后果,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损失较大。
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积误差处理原则系在未发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的处理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条文,为充分体现合同的公平性,本案应优先适用重大误解进行变更,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起诉是否超期限?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法院认为,可变更合同的除斥期间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本案原告自知道合同面积错误的事实至起诉,并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被告称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但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规定。故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焦点三:房屋面积如何确认?
法院认为,房屋面积因系原告单方测量结果,被告对之持有异议。法院调取资料显示,产权登记面积为102.55m2,该产权登记面积系郑州市郑房测绘队测绘,属于档案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原告单方测算的数据。故依照证据规则,本案诉争房屋面积应变更为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宜。
随后,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此案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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