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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9日,武会波告诉记者,其实“张付云”的假身份证并不是他办理的,他也没有拿到用张付云的房产抵押贷来的56000元人民币,因为抵押贷款的事情是他父亲以他的名义一手操办的,此事跟他没有任何的关系。至于案件涉及到的那些授权委托书和志愿书之类的材料或者相关法律文书上的签名,有的是他签的,有的不是他签的。还有跟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西园支行签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房产抵押、办理房产证等相关事情,都是他父亲一手操办的。2000年那时他没有见到这笔数额为56000元人民币的银行贷款,至今也没有见到这笔钱。
据记者调查,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曾经依照职权,在2002年对“房产他项权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志愿书”、“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为河南省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经过检验鉴定,(2002)驻市公刑技术文咨字第13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给出了这样的结论:“送检的房屋他项权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存根、志愿书担保人签名一栏中‘张付云’三字<复印件>均不是张付云本人所写”。(2002)驻市公刑技会痕字第02号指纹检验鉴定书中的结论是:送检的“授权委托书”中捺印在房屋所有权人签名一栏中的指纹不是张付云所留。
有关案卷显示:“原告张付云提交的身份证与被告西园支行借款档案中的‘张付云’身份证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光华路派出所核对,为假身份证。”
张付云告诉记者,他本来以为案子很快就可以了结,谁知道一审法院居然用了将近1年的时间才作出了判决。但让人气愤不已的是,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在铁证如山的事实面前,却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了(2003)驿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并且让他这个受害人承担了2190元人民币的诉讼费。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2000年9月13日签订的(2000)第318号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理由为其未委托武会波签定抵押合同,所依据的是二份签定,一份是对三份复印件进行的检验,检材不合规定,另一份鉴定只对指纹进行了检验,漏检了签名,该二份鉴定均存在瑕疵,不足以完全排除其所称的未有委托关系。原告对其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应负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付云的诉讼请求……”。
对此,胡瑞平情绪激动地对记者讲,对三个复印件作检验鉴定,正是当初由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所作的检验鉴定。既然法院认为检材不合规定,那么为什么不委托相关机构对有关证据重新做检验鉴定呢?至于法院判决书中所说的“漏检了签名”,更是滑稽之极,因为那个鉴定是专门针对指纹所做的检验鉴定,而不是针对签名作的鉴定。
对于驿城区人民法院所认定检材和漏检等问题,记者于2008年3月4日走访了在2002年受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检验鉴定书的原河南省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检验人之一的节清林(注:现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副支队长)。他告诉记者,当初他们所做的检验鉴定是接受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符合鉴定程序的,当时送检的就是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黄汝德。检验鉴定的结果是真实有效的。如果法院认为检材不合规定,那法院自己可以提供相应的原件。至于漏检的说法,应该是有问题,因为检验鉴定的目的不一样,那么鉴定的对象自然是不一样的。
另外,节清林副支队长还告诉记者,如果案子中涉及到伪造身份证,那就应该另案处理。如果涉嫌骗贷,那就理应对涉嫌人武会波或者武水荣追究刑事责任。
重审:抵押合同对张付云不发生法律效力
胡瑞平对记者讲,一审判决下来以后,他们对判决不服,于是就按照法律规定,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有关资料显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2003)驿民初字第203号“案件上诉移送函稿”。2004年5月2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驻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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