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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付云告诉记者,得知重审的消息之后,他高兴得几乎一夜没有合眼。
据胡瑞平介绍,在重审期间,驻马店市警方曾经与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西园支行一位女工作人员一起奔赴平顶山对其弟弟张付云进行调查。刚一见面,那位女工作人员就告诉警察,张付云长得根本不像是去他们建行搞抵押贷款时的那个“张付云”,而且银行抵押贷款档案中的“张付云”身份证跟张付云出示的本人身份证显然对不上号。于是,驻马店警方和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西园支行工作人员最终并没有将张付云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带走。后来,张付云向记者表明确有其事。
2004年9月8日,驿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武会波抵押借款合同一案进行了重审。判决书结论称:“送检的授权委托书中捺印在房屋所有权人签名一栏中的指纹不是张付云本人所留,而对该件上的‘张付云’字样是否为张付云所签未作出鉴定结论。诉讼中,原告张付云提交的身份证与被告西园支行借款档案中的‘张付云’身份证不是同一身份证。被告西园支行借款档案中的‘张付云’身份证,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华路派出所核对,为假身份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请求确认2000年9月13日签订的(2000)第318号抵押合同不成立,其理由为其未委托被告武会波签订抵押合同,提交了两份鉴定,证明抵押合同中的授权委托书、志愿书、房屋他项权证上的‘张付云’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原告本人的,原告对其主张抵押合同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原告张付云并未与被告西园支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故原、被告并未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西园支行审查不严,对造成此纠纷有一定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园支行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无有力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材料,且被告西园支行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未能证明授权委托书、志愿书、房屋他项权证上的‘张付云’签字和捺印是原告本人所为,故被告西园支行的辩称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

河南省驻马店中天公证处和驻马店市司法局。

公证员黎宽盖章的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公证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侵权文书公证书”。
最后,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武会波以原告张付云名义与被告西园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不成立,对原告张付云不发生法律效力。”
张付云接到判决书的一刹那,热泪夺眶而出。他对着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那高悬的国徽,磕了3个响头。
2008年3月5日,记者走进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的办公大楼。几经周折,虽然跟2004年9月8日主审武会波抵押借款合同一案的审判长——现驿城区人民法院民庭庭长刘永春有所接触,但限于法院的有关规定,刘永春庭长未能接受记者采访。
二审:建行驻马店分行西园支行无过错
张付云告诉记者,接到胜诉判决书的当天晚上,他睡了一个踏踏实实的觉,因为觉得终于可以摆脱官司的绞缠了。但让他万万没有想到的是,2004年10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西园支行不顾法法律规定的“15日之内提起上诉”之要求,在一审判决已经生效的前提下,而在时隔了1个多月之后, 提起了上诉。这让他真是哭笑不得。
据记者调查,在2004年10月20日,即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西园支行提起上诉后的第二天,与该行已经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此申请提出:“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西园支行与申请人签订的驻第0055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驻马店分行西园支行已经将其债务人武会波的债权及全部诉讼权利转让给申请人,故请求贵院将张付云诉建行驻马店西园支行、武会波一案的诉讼主体依法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在调查中,记者发现时间落款为2005年4月19日的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民一终字第15号判决书中,始终没有出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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